《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审查调查的过程是一个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审查调查是手段,证明是目的,一切审查调查措施、方法和谋略都是围绕证明这一目的进行,审查调查的核心工作就是构建全案的证据体系,完成证明任务。
从审查调查工作实践来看,“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是构建案件证据体系的有效路径。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由于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往往缺少现场性和可勘察性,决定了口供、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在审查调查中的重要作用,但这往往容易导致“口供依赖”,忽略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调取。
主观性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需要通过对人的审查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陈述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等情况,影响案件办理,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针对主观性证据的这些特点,在审查运用证据过程中,审查调查人员应当注意,对收集到的每一件主观性证据不仅要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而且应当尽可能针对该证据反映出的案件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结果、责任等要素收集、调取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证实或证否。如: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在出国(境)、住院、参会、出差、培训、旅游、婚丧嫁娶、儿女升学等特定事由期间收受贿赂的,应当调取被审查调查人出行记录、出入境记录、住院病历、会议文件、住宿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防止出现反向证据,对案件事实造成颠覆性影响;对于谋利事项,应当调取被审查调查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任免职文件,避免被审查调查人交代的谋利事项时间与其相应履职时间矛盾,导致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同时,笔录中如果涉及相关书证的确认,应将该书证复印件附在相应笔录之后,并由被审查调查人或证人签字确认。
总之,通过“主观性证据客观化”的过程,可以使因被审查调查人、证人的记忆或其他原因出现的供述(陈述)不实、虚假供述(陈述)被排除,确保无误的供述(陈述)被固定下来。主观性证据与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形成牢不可破的证明体系,有助于在后续的案件审理和刑事诉讼阶段形成审理人员、公诉人、审判法官的内心确信。
客观性证据合法化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强。但是,从办案实践来看,在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过程中存在多方面问题,使得客观性证据成为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以书证的收集、固定为例,常见的问题有:
1.文书使用不规范。如,查询银行账户不按规定使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而使用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书中体现的调取或查询内容不能涵盖所调取的全部书证,也未附调取证据清单;文书回执所体现的提供证据的时间与书证制作说明上的时间不匹配,回执时间在前,而书证提取时间在后,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书证调取存在问题,需要更换调取文书再次调取,但未更换调取文书,比较突出的是银行提供的书证,有些银行业务用章自动生成办理业务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更换调取文书,使得文书与书证相匹配等。
2.书证调取不规范。如,对于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影印件,机械地按照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签写“此材料复印于××单位”,不符合客观实际;调取书证复印件应当到原件存放单位进行调取,有的材料原保管单位已经注明原件存放于××市档案馆,调取人去原单位调取了复印件,但仍签写“在原保管单位调取,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导致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有单位公章而无提供人签字等。
客观性证据合法化,强调审查调查工作中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合法,重点是收集的证据在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如,《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查询措施的使用,区分为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副职领导干部”和“其他人员”三类,每个层面对应的审批要求是不一样的,如果查询这些人员的财产,相应的审批就是所获书证合法化的条件。
“主观性证据客观化”解决的是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客观性证据合法化”解决的是调取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资格问题。一份证据材料,首先要具备成为证据的资格,进而才能够判断其证明力大小,否则,即使其能够非常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如果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的,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赵宇宾 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