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共同收受他人礼金与共同受贿犯罪如何确定各自数额?
答:共同违规收受他人礼金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行为,根据《条例》,在认定数额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给予处分时,“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如,某学生家长C某为了与该县教育局副局长A某及该县某公立中学校长B某处好关系,在过春节时共送给二人礼金6万元,二人予以均分。事后调查,A某与B某并未利用职权为C某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此时,A某与B某构成共同违纪,违纪数额都是3万元。在处分时,根据二人实际所得的3万元以及各自在共同收受礼金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分别给予处分。
上述案例中,如果C某为了让孩子在统一考试中未达到基础分数线的情况下入学,而送给A某B某共6万元(二人均分),A某与B某也在此事上提供了帮助,那么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按照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处罚原则,A某与B某都要对共同收受的6万元承担责任,二人的受贿数额不是个人实际分得的3万元,而是共同参与的6万元,并在此数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
有同志提出,A某B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同时肯定也共同违反廉洁纪律,如此一来不就出现对同一行为的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在认定数额上不一致吗?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条例》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单纯违纪问题,如果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那么直接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是纪法衔接的实体性条款,A某与B某构成共同受贿时,可直接依照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而且,在审理报告中,A某与B某涉嫌共同受贿的事实会放在涉嫌犯罪问题部分表述,不会在违纪事实部分重复表述。(刘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