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视野讯 深圳证监局发布《关于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因在海斯迪科技公司2017年年报审计项目中,签字注会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未与前任注会沟通等原因,亚太(集团)及两位注会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以下为公告全文: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韩显、吴平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深圳海斯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或公司)2017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检查,对海斯迪2018年年报审计执业项目进行了针对性的延伸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 你们2017年新承接海斯迪年报审计项目,但承接业务底稿中缺少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记录。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二、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2017年审计工作底稿中留存的银行对账单均无银行印章,且浦发银行福永支行、建设银行福永支行和宁波银行等账户存在同一家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格式在2017年不同月份多次变化的情况。你们未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存疑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也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或有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对海斯迪2017年或有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海斯迪2017年已披露存在多笔违规对外担保的情况下,未充分关注裁判文书网与海斯迪对外担保相关的诉讼判决情况。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考虑》第九条的规定。 四、未充分考虑对外担保事项对预计负债的影响 你们在2018年年报审计中未充分考虑已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对海斯迪2018年预计负债的影响,预计负债的审计结论为“保留,无法确认”,但审计底稿中并未记录保留的理由和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五、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 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仅在业务承接报备表中进行签字,签字注册会计师韩显未签字。2017年年报审计工作底稿中的业务承接评价表、独立性调查问卷、独立性声明、审计计划、审计策略和审计总结、重要性标注评价表、项目组其他成员完成工作核对表、项目经理复核核对表、第一签字人(韩显)复核核对表、第二签字人(吴平权)复核核对表中均未见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和韩显签字,未见二人的分工和参与工作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无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和韩显的底稿复核记录。签字注册会计师吴平权、韩显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此外,底稿中亦无项目组讨论记录。 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检查还发现你们2017年质控复核程序执行不到位,如海斯迪2017年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的人员委派情况;未填写质量控制复核人核对表;质控复核人未在项目独立性声明中签字;审计工作底稿也未对质控复核记录归档保存。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19年12月3日 |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蔡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