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经梳理二季度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突出典型问题,提示如下:
1 审计困难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某项目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仅对被审计单位 8 个存货品种和 2 个牧场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 1.6%,对 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抽盘比率较低,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
某项目在期后回款检查、预付账款细节测试时,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被审计单位自行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审计师未核对相关网银数据或银行对账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辩称抽盘比例低的原因为产成品大部分存放在冷库,盘点条件恶劣;未核对网银数据的原因为网银出现故障无法查阅。上述困难均不能作为省略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或满足于说服力不足的审计证据的理由,应当采取其他替代性程序加以验证。
2 前任会计师工作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银行询证函回函中显示某账户已于当年注销,但审计师未将该账户包含在审计范围内,未对其保持应有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辩称相关账户注销时间为挂牌申报期事项,业经前任会计师审计确定,故未做重点关注。审计师应当就被审计事项独立作出判断,不能因涉案账户业经前任会计师确定即疏于关注该账户的相关情况。
3 被审计单位舞弊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某项目预付账款部分回函系被审计单位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复印件,合计金额占当年期末预付账款余额的 26.86%,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某项目在其他应收款审计中,未对相关协议和邮件发送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保持应有关注,未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导致未发现相关协议系虚假合同、划款凭证系被审计单位粘贴复制伪造;在期后回款情况检查、预付账款细节测试时,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被审计单位自行打印的银行回款凭证,审计师未核对相关网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的记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辩称被审计单位与对方单位串通回函,即使收到的回函为原件也无法发现其造假行为。相关协议和划款凭证等资料由被审计单位提供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审计师未接受文书鉴定培训,无法辨别相关证据真伪。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复印、传真或通过拍摄、数字化或其他方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文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核对扫描件与原件并非要求鉴定文书真伪,是对一名合格审计师的合理要求。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被审计单位提供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审计师未接受文件真伪鉴定的培训等,均不能构成对其未勤勉尽责行为的免责事由。
4 风险评估和职业怀疑应当贯穿审计全过程
某项目在期后回款检查、预付账款细节测试中存在 2 张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一样的情况,审计师未对此保持应有的关注并追加审计程序进行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辩称在前期风险评估中并未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风险,在未知客户舞弊的前提下一般不会特别关注银行单据编号。审计师不能仅以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造假舞弊的初步评估,固化对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判断。风险评估应当贯穿审计全过程,保持职业怀疑的态度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是对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
5 前后任会计师沟通流于形式
某项目工作底稿中显示其已和前任会计师进行了电话沟通,但未见相应沟通记录,所附书面沟通函也无盖章、签字及相应的邮寄单据,审计师无法提供实施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程序的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辩称承接前已发函沟通,前任会计师未回函并不表示当事人未勤勉尽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53 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规定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第九条要求沟通内容应当合理、具体,并明确了至少需要沟通的内容,但审计师在工作底稿中只记录了有电话沟通,未予以记录电话沟通的内容,也未记录向前任发函及相关有效证据。
(文章转自会计雅苑-会计审计资讯平台,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本文来自北京证监局会计监管通讯)